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公安、税务、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县规划区范围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水表必须为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征收部门(机构)统一校验后安装,加封征收部门(机构)专用铅封,并由征收部门统一管理,所装计量装置(水表)每年必须校验一次;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计量不准等故障时,用户必须及时更换或重新校验,否则视为无计量装置。对故意破坏取水计量装置或不服从征收部门管理计量装置的用户,视用户无计量装置,对其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其用水量,并按核定的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进行核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企业、经营服务用水1.0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对建筑施工临时降排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无水计量装置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其污水处理费按照工业用水标准的50%缴纳。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建筑施工用水,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民用建筑中公用建筑用水量:0.55~0.60立方米/平方米,居住建筑用水量:0.61~0.67立方米/平方米;工业建筑用水量:0.31~0.48立方米/平方米,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合同,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应按合同规定执行。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复核后的水质进行征缴。
第十条 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排水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对于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且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年度中可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的,按再生水用量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生活小区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缴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54条,1-3倍罚款。逾期拒不缴纳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计入污水处理费。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拒缴、欠缴、拖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部门有权强行封闭取水和排水设施或暂扣其他设施。
对不按规定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用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户要积极配合征收部门的工作,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单政办发[2007]60号文件同时废止。